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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是“铁饭碗”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08-05-17

案例

  上世纪60年代初出生的陈女士,70年代踏入了当时令人称羡的纺织行业,成为了一名固定制职工,这一干就是16年。然而,随着整个纺织行业的衰退、没落,陈女士所在的厂子也越来越不景气,为减轻负担,厂子鼓励员工自寻出路。陈女士凭借实力,在一家公司找到了一份管理的岗位,陈女士对于这份工作分外珍惜,其出色的表现公司上下有目共睹。在此情况下,1996年7月,公司向陈女士原先所在厂的上级部门出具同意陈女士调入的“回执”,随即双方办理了商调的手续,陈女士的工资、工会会员组织关系、档案等全部转移到陈女士现在的公司。关系稳定下来了,陈女士更是全力以赴地投入到工作当中。这期间,公司没有和她签订任何的书面劳动合同。可是,到了2003年3月,公司竟然向陈女士提出签订期限自2003年2月28日至2003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期限还不满一年。陈女士心生疑窦,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谁知,公司不仅拒绝陈女士的要求,而且告知陈女士因其拒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终结,并于2003年5月开具退工单,陈女士的生活就这样被一份莫名其妙的“休书”给搅乱了。

  条款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八十二条 … …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实解

  本案是本周刊2004年曾刊登的一则旧案。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陈女士的处境很困难,因为原《劳动法》的规定是,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必须建立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愿意订立的基础上。但新的《劳动合同法》对此作出了调整。

  新法有调整

  首先,需说明的是,本案中的陈女士是以固定工身份商调的,其工龄视作同一用人单位的连续工作时间,故已有20多年,满足“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规定。

  其次,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只要劳动者符合第十四条中三种情况就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里面可能存在以下几种情况:1.劳动者提出续订、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用人单位提出续订、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同意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用人单位提出续订、订立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除劳动者明确表示要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也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可见,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按照这样的规定,本案中用人单位无权终止与陈女士的劳动关系,而应与陈女士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本法还规定了劳动者已符合法定条件,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自劳动者已经符合该条件之日起,向劳动者支付2倍的工资。

  而第十四条中所规定的,“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的订立次数是从2008年1月1日之后开始计算,在此之前无论订立多少次合同的次数都不计入。同时,对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关系期限超过一年的,本法将其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处理,这是对用人单位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严格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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